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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㈡第5 行補充更正為「為警盤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是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晚上4 時左右在網咖廁所吸食安非他命等語,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知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被告於109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7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25至26頁),是堪認被告係於109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 月15日施行。
而同條例第35條之1 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從而,關於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應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其修正意旨係考量施用一、二級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方式來戒除其毒癮,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一、二級毒品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得再予觀察勒戒之「5 年後再犯」修正為「3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
反之,如施用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罪,則可見其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該次之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逕予以追訴處罰。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予以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固載明本案查獲方式係「嫌疑人自行以言詞或書面主動向司法警察(官)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9 年6 月20日23時15分我經警察盤查,警察詢問我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我主動告知警方約2 個禮拜前有施用毒品,我是在109 年6 月7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忠壢區某網咖施用等語(見109 毒偵5687號卷第10、11頁),惟被告本次犯行經採尿之時間為109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5分許,徵諸前開說明,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採尿時向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1 次,亦即109 年6 月16日凌晨0 時25分許至109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5分許間被告有施用毒品1 次。
惟被告於警詢中係向警供稱其於109 年6月7 日凌晨4 時許施用毒品,其顯非於偵查人員未發覺被告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偵查人員表示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後認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號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3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7)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與中正北路口前為警攔查,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伊同意,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6 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而於109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
上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固否認有於109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辯稱:伊係於109 年6 月7 日施用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資為憑,是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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