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原簡,2,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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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成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成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成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資料,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下午2時1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7、8月間之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趙成祥所交付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陳孝倫,致陳孝倫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趙成祥申辦之台新商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孝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成祥固坦承有將其申辦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惟其辯稱:友人均會向伊借用帳戶之金融卡,因為友人向伊稱係為轉帳使用,友人使用完畢,就會返還予伊云云。

然查:㈠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於109年2月24日下午2時1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帳戶即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孝倫,告訴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台新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99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4849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993號卷第73頁至第103頁),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手機截圖7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993號卷第25頁至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被告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友人使用。

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

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2.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是108年7月、8月間把存摺遺失,當時我換工作,找不到該帳戶存摺,但是金融卡還在。

我之前有借很多朋友,我借他們金融卡,他們領完錢就會把卡還我。」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大約是5、6年前申辦台新商銀帳戶,我一直有在使用該帳戶,朋友跟我借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我都會借給朋友,他們借完之後就會馬上把帳戶還給我。

該帳戶從109年1月6日12時35分之後的交易,均不是我使用。

我將帳戶金融卡借給朋友,我沒有借存摺。

他們一直跟我借金融卡,我沒有詢問為何要跟我借金融卡,且很多人跟我借金融卡,他們說要轉帳使用,用完就會還我。」

(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雖迭次辯稱其係將金融卡交付予友人,然被告卻無法清楚說明究竟係何位友人,況被告既自稱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9年1月6日起之交易均與其無涉,而109年1月6日至本件案發時間相隔已約1個多月,倘若被告確實係將其帳戶金融卡借其友人,豈會在相隔約1個多月之時間,均未詢問其友人該金融卡之下落以及借用帳戶之目的為何?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友人,然被告不僅未能明確指出係哪位友人,對於友人借用帳戶之目的皆不知悉,被告主觀上豈能確信其友人不會將取得帳戶之金融卡用於不法,尤其我國個人辦理帳戶,既無資格之限制,被告豈會不感懷疑?3.又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未徵得他人同意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被告雖辯稱其友人用完其台新商銀帳戶,即會返還該帳戶云云,惟誠如前述,被告之友人已拿取該帳戶長達1個月餘,被告卻仍放任其友人持續使用該金融卡,而未與友人聯繫或確認該名友人使用帳戶之目的,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成年人,亦非年少無知、無社會歷練之人,雖其辯稱係交予不詳之友人,然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仍任由不詳友人取得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況被告自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卻擅自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友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

被告雖無該不詳友人使用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具縱有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則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認被告亦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乙節,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其並未將帳戶借予他人等語,且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尚有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應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商銀帳戶,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份子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提供帳戶金融卡之數量、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暨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期日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惟迄今尚未履行該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職業為報關行(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孝倫 於109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手機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詢問「有無幣商」,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帳號「車小僕」向陳孝倫佯稱可以販售遊戲代幣云云,致陳孝倫陷於錯誤。
109年2月24日 下午2時24分許 網路銀行 1,000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和解條件 1 趙成祥願給付新臺幣10,000元: 於111年1月6日前由趙成祥將款項匯入陳孝倫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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