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原簡,20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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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恩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恩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藍翊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與男友發生爭執,竟不配合員警藍翊云之管束,反而張口咬傷告訴人藍翊云左大腿,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5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13號
被 告 吳恩慈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恩慈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凌晨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故與男友柯政論發生爭執,經據報前往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警員藍翊云、鄭廷祥見吳恩慈因酒醉有生命、身體之危險,而欲實施管束。
詎吳恩慈竟不服管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藍翊云對其實施管束時,口咬藍翊云之左大腿,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使藍翊云受有左大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恩慈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政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錄音錄影光碟1片、妨害公務現場譯文、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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