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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
林程
楊允彤
林憶儂
李憲一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瓜刀貳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程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西瓜刀貳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楊允彤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西瓜刀貳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林憶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李憲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僅有被告林憶儂一人坦承犯行,其餘之人並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坦承犯行,其等承認、不承認之部分如下:①被告林翰於警詢自承拿刀嚇對方,在密錄器畫面中辱罵楊明諺警員的就是其本人,然辯稱:伊是要嚇阻對方不要打伊云云,又於偵訊時自承有衝撞警察,然辯稱:伊在現場有拿西瓜刀,但未對誰揮舞,伊只是舉起來,伊不是針對警察辱罵,伊是聽到有人罵伊,伊才罵回去,不是要針對警察云云;
②被告林程於警詢自承其等方面之人一人拿一把刀嚇阻對方,然辯稱:因對方超過十個人,伊是怕對方上來打林翰及楊允彤,所以有指著對方說不要靠近其等云云;
③被告楊允彤於警、偵訊自承其等方面之人有從其身上背包拿出刀子,其等拿出刀出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然辯稱:伊只是單純要嚇對方云云;
④被告林憶儂於警、偵訊自白辱罵林禹聖警員的就是其本人等語,即其完全坦承犯行;
⑤被告李憲一於警詢自白辱罵林禹聖警員的就是其本人,然於偵訊翻供辯稱:伊在與對方罵的時候,警察有喝止,然對方還是在警察後面叫囂,所以伊忍不住罵「操你媽」,可是警察站在伊面前,就好像在罵他,伊不是針對警察罵,可能警察誤會云云。
惟查: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員警密錄器檔案⑴「2021_0220_0053 38 _021.MP4」、⑵「2021_0220_005720_001.MP4」檔,勘驗結果以「⑴2021_0220_005338_021.MP4檔:畫面可見員警獲報至現場,維持秩序,並且詢問被告林翰之身分證字號。
又畫面可見被告楊允彤也在現場。
女員警:先站好啦!被告林翰:Z000000000號啦!女員警:你先站好!(對被告林翰說)【畫面可見被告林翰往畫面右側走去】男員警(即楊明諺警員):你怎樣?被告林翰:嗆你媽的!【於2021年2 月20日00時53分43秒】被告林翰:怎樣!(對男員警說)【2021年2 月20日00時53分45秒可見被告林翰以胸部撞擊男員警】被告林翰:怎樣?女員警:站好啦~【畫面可見員警上前欲壓制被告林翰】被告林翰:你到底想要怎樣?操你媽的!【於2021年2 月20日00時53分50秒】。
【畫面可見員警上前壓制被告林翰】女員警:妳先停著。
(對被告楊允彤說)【畫面可見女員警拉著被告楊允彤】女員警:妳先過來。
被告楊允彤:妳到底想要怎樣?【支援警力到場】被告林翰:我拿什麼東西?員警:那你罵什麼?你說機掰什麼?【畫面可見被告楊允彤遭員警壓制在地】被告林翰:我被人家打餒~【畫面可見員警將被告楊允彤上銬】被告林翰:快點銬起來啦~快一點啦~沒呼吸了啦~員警:好了喔!你不要再罵了喔!被告林翰:媽的機掰我給人家揍餒~【於2021年2 月20日00 時54分40秒】。
被告林翰:可以吧!大哥~員警:講什麼啦!趴著啦!被告林翰:拜託一下給你們好不好?給你們啦~快一點啦不 好,我的手機在那邊,我的手機在那邊,拜託一 下。
員警:我會幫你檢。
員警:他的手機在那邊~(對其他員警說)被告林翰:幹你娘老機掰勒,我給人家打,我他媽的還要被 銬手銬。
【於2021年2 月20日00時55分09秒】員警:你不要再罵了我跟你講。
員警:你撞我撞什麼意思的啦?被告林翰:機掰我給人家打!【於2021年2月20日00時55分 18秒】員警:你再機掰一次你試看看。
被告林翰:我就問一下,我他媽的給人家打。
【於2021年2 月20日00時55分27秒】。
員警:你要不要閉嘴?你可以閉嘴嗎?不要再吵了啦~被告林翰:可以!員警:那你就閉嘴。
被告林翰:懂~(大聲)【畫面可見被告林憶儂帶兩名員警到壓制被告林翰處】被告林憶儂:誰拿東西~白色衣服有拿東西。
這個也拿刀子(指被告林翰)都是長刀。
員警:什麼東西?被告楊允彤:那妳說刀子在哪裡啊!員警:刀子在那邊地板上啊!被告楊允彤:我哪有拿東西!被告林翰:他媽妳…操…(對被告林憶儂罵)被告楊允彤:我沒有拿東西~她先嗆我的欸!被告楊允彤:她媽機掰,跟我吵架欸!被告林翰:叫妳老公出來講啦!(對被告林憶儂說)被告楊允彤:她推我欸。
員警:好了啦~被告林翰:操你媽的!(對被告林憶儂說)女員警:妳有受傷是不是啦?被告楊允彤:我受傷了啊!女員警:妳哪裡受傷?被告楊允彤:我肩膀受傷啊!女員警:妳肩膀怎麼受傷?被告楊允彤:妳要不要看有沒有瘀青啦~女員警:好啊~員警:刀有血欸~員警:不要動啦~(畫面可聽見員警嚇止被告林翰)員警:我有壓你脖子嗎?你?被告林翰:機掰【於2021年2月20日00時56分28秒】。
員警:機掰?你給我機掰什麼?⑵2021_0220_005720_001.MP4檔:於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年2月20日(下同)00時58分19秒開始勘驗(前面畫面內容與前開檔案重疊,故省略)。
被告林憶儂:他拿刀!【員警拿起手機拍攝現場照片蒐證】員警:這誰的?(手比地上之刀子)被告林憶儂:他們的。
員警:誰啦?我就問妳咩~被告林憶儂:白色衣服的。
被告林憶儂:我們這邊完全沒有拿東西。
你讓我去指認嘛~【畫面可見被告林憶儂帶兩名員警往畫面右側方向移動】【員警於現場蒐證】【於01時01分27秒,聽到前方有有狀況,佩戴密錄器之員警衝上前支援】被告林憶儂:你閉嘴,我跟你講說警察,幹你娘勒。
(對被 告李憲一說)被告李憲一:你針對我幹嘛?(對被告林憶儂說)被告林憶儂:我沒有針對你,他媽的!(對被告李憲一說)【於01時01分48秒,可見被告李憲一與其對面之林禹聖警員起衝突,而該處並無被告林翰、林程、楊允彤】被告林憶儂:好,對不起。
(對員警說)被告李憲一:操他媽的!【01時01分50秒】被告林憶儂:好了!閉嘴!閉嘴!(對被告李憲一說)被告李憲一:來!有膽來啊!(對員警說)被告林憶儂:你閉嘴!(大聲)員警:來來來!銬起來~被告李憲一:你操他媽的!【01時02分01秒】員警:來,銬起來!被告林憶儂:不要~不要銬他!(大聲)員警:小心不要受傷。
被告林憶儂:不要銬他!(大聲)員警:來!趴下!被告林憶儂:不要銬他!(大聲)員警:給臉不要臉?被告林憶儂:不要銬他!不要銬他~(大聲)員警:走開!被告林憶儂:不要銬他!員警:來!不要影響辦案!被告林憶儂:不要銬他!員警:妳再拉,我連妳一起辦!被告林憶儂:幹你娘!那你就連我一起辦啦!【於01時02分 20秒】員警:好!(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林翰、林憲一均係針對警方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不滿,遽而分別針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楊明諺、林禹聖辱罵,是被告林翰、林憲一辯以未針對員警辱罵,顯屬虛偽。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PUB 外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PUB 外僅有被告五人及被告林憶儂、李憲一之一名男性友人,然被告林憶儂均在勸阻被告李憲一,而其等之男性友人在PUB 門口很和緩地與被告林翰、林程、楊允彤交談,此外,被告林憶儂、李憲一並無其他友人在場,且其等之男性友人在PUB 門口與被告林翰、林程、楊允彤交談時,該PUB 之鐵門即降下來,該店店內並無他人出來為被告林憶儂、李憲一助陣,反而被告林翰、林程、楊允彤全程不斷以長刀指向被告林憶儂、李憲一,態度極為囂張,嗣警車燈靠近現場,被告林程、林程、楊允彤三人均將長刀丟往畫面左側之地上。」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由此勘驗可知,本件被告衝突之際,被告林憶儂、李憲一方面僅有三人,且其中一人即上開不知名之男子之態度極為和緩,根本未加入衝突之列,反而被告林翰、林程、楊允彤三人均持刀不斷揮舞指向對方,態度極為兇狠囂張,被告林翰、林程、楊允彤竟辯稱對方有十多人,其等持刀只是要嚇阻對方,使己方不受傷害而已云云,即其等主張正當防衛,核與事實完全不符,自無足採,其等根本不存在正當防衛情狀。
㈣綜上,被告林翰、林程、楊允彤、李憲一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採(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各該被告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云云,應檢討改正),被告林憶儂自白則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警員楊明諺、林禹聖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附以,依上開論述,被告林翰辱罵之警員係楊明諺,而被告林憶儂、李憲一辱罵之警員係林禹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分別記載,事實認定不明,自有違誤。
三、⑴被告林翰向警員楊明諺怒稱「嗆你媽的」後即向前以胸部逼近、貼近警員楊明諺,並且以胸部撞擊警員楊明諺,嗣又持續辱罵楊明諺,可見被告林翰已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甚明。
被告出言辱罵警員之同時又以強暴妨害公務,是其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處斷;
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然此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⑵被告林翰在時地密接之場合下,前後多次辱罵警員楊明諺,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接續犯,聲請人漏未聲請被告辱罵「嗆你媽」、「媽的機掰」、「幹你娘老機掰」、「機掰」之部分,因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⑶被告林翰、林程、楊允彤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間至少於事中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林翰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106 年間因犯酒醉駕駛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 元確定,於107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
⑸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林翰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⑹審酌①被告林翰、楊允彤、林程之恐嚇手段係在街頭手持西瓜刀、開山刀等長刀,對於被害人林憶儂、李憲一危害程度甚高且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巨大不良影響,可責性高、②被告林翰、林憶儂、李憲一辱警之言詞內容、次數及對警方執行公務之尊嚴造成之危害程度、③被告林翰前有傷害前科,幸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林程無任何前科、被告楊允彤前犯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罪仍在訴訟繫屬中,且其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尚未執行、被告林憶儂無任何前科、被告李憲一前犯酒醉駕車罪、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罪多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現在仍在假釋期間內(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稽)之前案素行,其中被告林翰、楊允彤、李憲一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僅有被告林憶儂完全坦承犯行並知己錯,且其迄無他項前科,素行尚佳,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然其辱警究有檢討之必要,爰同時諭知緩刑之條件。
⑺被告林翰、林程、楊允彤所持犯罪工具即上開西瓜刀2 把、開山刀1 把,係被告林翰所有,業據其三人陳述明確,該等刀械係其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17號
被 告 林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允彤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憶儂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憲一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林程、楊允彤、林憶儂及李憲一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0 時49分許,各自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酒吧內飲酒,因酒後細故,林翰、林程、楊允彤、林憶儂、李憲一即在酒吧外門口處爭論,林翰、林程、楊允彤各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持西瓜刀、開山刀指向李憲一、林憶儂方式恫嚇李憲一、林憶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憲一、林憶儂,使李憲一、林憶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詎路人發現報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楊明諺、林禹聖據報到場,林翰、林憶儂、李憲一明知楊明諺、林禹聖係警務人員,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當場「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上揭執行公務之員警,為警當場逮捕,並在林翰、林程、楊允彤身上扣得西瓜刀2 把、開山刀1 把。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林翰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 │
├──┼──────────┼──────────────┤
│(二)│被告林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 │
├──┼──────────┼──────────────┤
│(三)│被告楊允彤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之供述。 │ │
│ │ │ │
├──┼──────────┼──────────────┤
│(四)│被告林憶儂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之供述。 │ │
│ │ │ │
├──┼──────────┼──────────────┤
│(五)│被告李憲一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之供述。 │ │
│ │ │ │
├──┼──────────┼──────────────┤
│(六)│現場密錄器及監視器翻│證明:1 、被告林翰、林程、楊│
│ │拍照片。 │允彤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與博│
│ │ │愛路口,各自持西瓜刀、開山刀│
│ │ │指向被害人林憶儂、李憲一之事│
│ │ │實。2 、員警到場後,被告林憶│
│ │ │儂、李憲一當場以「操你媽的」│
│ │ │、「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在被告林翰、林程、楊允彤身上│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扣得被告林翰所有之開山刀 1 │
│ │品目錄表 │把、西瓜刀 2 把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林翰、林程、楊允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被告林翰、林憶儂、李憲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林翰涉犯上開恐嚇危安及侮辱公務員罪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翰、林程、楊允彤於上揭時、地,在場糾眾鬥毆,而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被告林翰、林程、楊允彤與被害人林憶儂、李憲一並不相識,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酒吧,堪認被告林翰、林程、楊允彤等人並非出於強暴、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址,僅係因偶然細故導致進而於上址門口處發生衝突,並非事前安排規劃之結果,又其參與人員亦可特定,過程中再無他人加入至現場,被告3 人並無針對該事件,更發動引誘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是主觀上應無聚眾而妨害秩序之犯意,與上揭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意旨即有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前開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恐嚇危安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部分行為,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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