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原簡,63,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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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聿卉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聿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接續竊取」前,補充「以不詳方式開啟置於店內存放每日營業額之錢箱(該錢箱之鑰匙只有蔡雯帆持有,錢箱內之財物非屬洪聿卉業務上持有之物)後」;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周轉金」前,補充「屬洪聿卉業務上所持有」;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 行「徒手竊取」前,補充「以不詳方式開啟置於店內存放每日營業額之錢箱(該錢箱之鑰匙只有蔡雯帆持有,錢箱內之財物非屬洪聿卉業務上持有之物)後」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告訴人蔡雯帆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洪聿卉在109 年4 月26日及28日就有從我的檳榔攤內拿取現金9,075 元,我當下就發現然後被告有馬上歸還,因為當時被告懷孕所以我有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沒想到之後被告又再一次;

被告後來於109年5 月13日沒來上班,打電話跟我說因家裡有是不會來上班,所以我去店裡檢查發現錢有短少,就打給被告,被告後來有來店裡並承認將錢拿走,並於同日下午13、14時許來店裡簽2 份自白書,約定109 年5 月20日要還款,後來被告無法還款,希望延期,所以又簽了一張小的,不過之後都聯絡不上被告等語。

㈡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自白書,確可見如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即被告自承於109 年4 月26日及28日因急用擅取營業額現金9,075 元,於同年並已歸還(見偵卷第75頁);

再觀諸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因本案簽立之自白書,其上半部記載略以:因家人住院開刀必須把錢付清,所以挪用營業額,於109 年5 月19號前歸還所有營業額,如未歸還,就移送法辦等語;

於左半部記載「和平店、5/9 日3,675 、5/10日5,230、5/11日4,220 、5/ 12 日2035、周轉金7,910 、貨品短少285 」,於其右邊則記載上開金額之加總「23,355」,被告並於其數額上按捺指印,並於該自白書右側書立被告之姓名「洪聿卉」,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復於其上按捺指印(見偵卷第75頁);

嗣於109 年5 月20日被告另簽立之自白書,其上顯示被告侵占之款項因無法準時於該日歸還,因此其中10,000元延期至同年月25日前還款,剩餘款項則全數於109年5 月31日前歸還,並於該自白書之末尾簽立「洪聿卉」之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於其上按捺指印(見偵卷第81頁)。

㈢綜觀上述客觀證據之呈現,均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⒈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㈢所示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的店收來的貨款都是投進店內的錢箱,兩間店的錢箱都是有上鎖,鑰匙只有我有,所以應該不會不見等語,此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確實先將營業額依店內規定投入錢箱中,我要走的時候才從錢箱中將錢拿走等語。

從而,因錢箱已經上鎖且只有告訴人有鑰匙可開鎖,堪認告訴人就業已經投入錢箱中之營業額,屬實際上有管領力之持有人,被告就已經投入錢箱中之營業額,即應認非屬其業務上持有之物,蓋持有之人應為告訴人。

是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㈢以不詳方式開啟置於店內存放每日營業額之錢箱後,拿取箱內營業額之行為,自屬破壞告訴人對該等營業額金錢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而屬竊盜行為。

⒉至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以:被告洪聿卉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簽立之自白書上記載的「周轉金7,910 」元指的是放在抽屜內的錢,我的店習慣周轉金放在櫃台抽屜等語。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受聘於告訴人檳榔攤從事販賣、理貨之店員,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由其持有,放在抽屜之周轉金逕自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屬業務侵占無訛。

㈢是核被告洪聿卉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各次竊盜行為,均係侵害同一監督權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另被告就上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聿卉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逕自將告訴人持有之營業額錢箱內之財物,予以竊取,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財產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所得15,160元;

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所得7,910 元;

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所得23,85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65號
被 告 洪聿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聿卉自民國109 年4 月間起,在蔡雯帆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喜來登檳榔攤建國店擔任店員,負責檳榔、貨物銷售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後因蔡雯帆原聘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喜來登檳榔攤和平店之店員離職,洪聿卉因而於同年5 月9 日起,改至和平店上班。
詎洪聿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 年5 月9 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5 月11日及同年5月12日,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和平店內存放每日營業額錢箱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75 元、5,230 元、4,220 元及2,035 元,共得手1 萬5,160 元。
㈡另同年5 月9 日至同年5 月12日間,乘在和平店工作之期間,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和平店備用之周轉金現金7,910元侵吞入己。
㈢又於同年5 月13日凌晨某時,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建國店門鎖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建國店內存放每日營業額錢箱中之現金共2 萬3,850 元得手。
嗣洪聿卉於同年5月13日上午,撥打電話告知蔡雯帆因故無法上班,蔡雯帆遂前往和平店,發覺和平店內錢箱中營業額、周轉金不翼而飛,進而清點建國店內款項,方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雯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雯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雯帆指訴詳細,復有被告之手寫文件影本3 份、和平店日記帳3 紙及建國店日記帳5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分別密集接續竊盜每日營業額錢箱內現金之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共4萬6,92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另侵占價值285元之香菸,然被告辯稱當時係找錯錢,而此部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蓋被告之手寫文件影本上僅記載「貨品短少」,實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辯之可能性,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犯罪事實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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