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原簡,72,2021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小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羅小龍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109 年12月15日云云。

惟查:被告羅小龍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983ng /ml 、2210ng/ 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 ml 之約1.966 餘倍至4.42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再稽之本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

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高濃度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以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回溯120 小時,殆無可採)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8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2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迥異,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10 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羅小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99 、200 、201號及10 8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1月1 日晚間9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5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小龍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9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