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原簡,80,202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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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之三個縮壓檔,勘驗結果以「①如偵查卷第13頁之彭郡慧警員之職務報告、偵查卷第53-55 頁反面之密錄器畫面列印及說明文字。

②被告潘宏哲於遭警盤查時,神情正常,與常人無異,並無酒醉神態,男警員盤查其身份後,詢問被告有無帶東西(違禁品),嗣男警員正在被告旁邊檢查被告隨身包包時,被告突胯上其旁邊之機車,並發動機車往前行駛,本在其旁邊盤查被告身份之男警員不斷叫被告停車,過程一開始,即可看見男警及女警分別拉住被告右邊及機車後面,被告仍不斷催油門往前,亦可聽見女警不斷慘叫之聲音。」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⑵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⑶依上開勘驗及密錄器畫面列印及說明文字,被告胯上機車催油門之目的固係為逃逸,然被告明知男警及女警分別拉住其右邊及機車後面,然仍不斷催油門往前,逃逸過程中又不顧一切往前而致其機車衝撞已倒下之彭郡慧警員,可見其一方面騎車逃逸,然一方面又積極以騎車之方式對於陳台生、彭郡慧二警員施加強暴,企圖達成成功逃逸之目的,其因而致該二警員受傷,矧機車催油往前之動力又遠遠大於拔腿逃逸,被告在上開過程中自不得對於機車動力將使拉住其身體及機車之上開二警員之受傷結果,諉為未預見,是其顯然並非僅在逃逸過程中不慎傷及該二警員,其之行為自已構成強暴妨害公務。

至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之行為係因為其有喝酒云云,然依上開勘驗,被告神情與常人無異,且案後經警酒測,其酒測值為0 ,有酒測單可憑,是自不得以有飲酒而否定其主觀犯意,更不得獲邀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罪責減免。

三、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135條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強暴妨害公務罪,聲請法條應予變更。

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①於99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2 罪),再經上訴駁回而確定;

②於102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①、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該應執行刑與②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

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⑷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員警施以不法腕力、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係以駕駛機車方式為之、其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嗣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28號
被 告 潘宏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哲於民國110 年2 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再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樹仁3 街與八德區仁和街209 號前未顯示方向燈,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陳台生、彭郡慧依法執行攔檢盤查勤務攔停,潘宏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陳台生、彭郡慧係依法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發動上開機車油門欲逃逸,過程中撞擊警員陳台生、彭郡慧,致陳台生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雙側踝部擦傷並左踝部挫傷等傷害、彭郡慧受有左手肘擦傷、右小腿挫傷、左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台生、彭郡慧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目擊證人陳再發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7 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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