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昱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昕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昕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芳瑜素不相識,被告竟因無法控制己身情緒,任意出言侮辱告訴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並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實屬可議;
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經本院電詢表示被告完全沒有給付其賠償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本院卷第33頁),被告出爾反爾之態度亦有不當;
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75號
被 告 林昕昱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昕昱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勇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下,公然對吳芳瑜辱稱:「馬勒個B」、「馬勒巴嘴八你個巴裡」等語,致吳芳瑜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吳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昕昱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是伊口頭禪,學老人家講的話,因伊自己在生氣,告訴人態度真的不行,伊係客人,當時在生氣,是用有點原住民的話在講,跟自己講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上址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再細觀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在櫃臺旁為前揭言語時,尚有以手朝告訴人方向筆畫,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加以「馬勒個B」為臺語髒話之意,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況便利商店本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域,綜上,被告所為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