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原金簡,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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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素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素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素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資料,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下午13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郵局,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翁茂國」指定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和宜安郵局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翁茂國」上開金融卡之密碼。

嗣「翁茂國」取得游素梅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丁素珍、葉雪清,致丁素珍、葉雪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游素梅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素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雪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素梅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寄予「翁茂國」,並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為了申請貸款,對方稱需要交付金融卡、密碼,伊始會交付上開金融卡資料予「翁茂國」云云。

經查: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郵局,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翁茂國」指定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和宜安郵局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翁茂國」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該帳戶即遭「翁茂國」所屬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素珍、葉雪清,告訴人丁素珍、葉雪清,告訴人丁素珍、葉雪清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45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93頁至第9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素珍、葉雪清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45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45號卷第25頁),以及告訴人丁素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截圖3張、告訴人葉雪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通訊軟體Line截圖8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45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8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其係因申辦貸款,始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2.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進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可以貸款的廣告,因為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主動以對方所留之Line ID,暱稱「翁茂國」之人加我好友,對方要我拍身分證正反面、金融卡正反面用Line傳給他,之後對方要我到郵局把金融卡寄到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收件人為翁茂國,密碼是我Line告知對方。

我不知道「翁茂國」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於偵訊時供稱:「我從Line看到可以辦理貸款,所以我就去申請,我有跟對方聯繫,要貸款10萬元。

我沒有與對方見面,因為對方說要匯款,他說要幫我做資金進出,這樣比較容易通過貸款審核 。

我之前也是對話方式貸款,我是跟中國信託貸款10萬元,對方沒有拿我的帳戶幫我做金流。」

(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45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93頁及反面),被告並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翁茂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45號卷第103頁至第151頁),惟據被告上開辯解,其曾辦理貸款,該次貸款並未提供帳戶製作金流,則被告當可知悉貸款准駁所憑藉者乃申辦人之還款能力,交付金融卡絕非正常之貸款申辦流程,況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個人所設定,惟有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毫不認識之人知悉使用,若被告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後,豈不讓該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提領該款項,顯見上開不符常情之過程,被告自應知悉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背常理;

再者,被告亦辯稱其知悉對方會替其做金流,倘若銀行係以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所顯示之存提狀況及存款金額,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則假造財力證明本即為欺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豈無不心生疑慮之理。

⑵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中,對方之行事已違常理,且被告亦曾向申請辦理貸款相關事宜,應知悉上開需要提供金融卡、密碼之申辦貸款過程異於常情,卻仍容任此情而交付其金融卡、密碼,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顯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於被告雖尚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自承其不認識「翁茂國」,且被告前次申辦貸款亦未有何製作金流之舉,本次申辦貸款,卻任意將個人金融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貸款人員,實難認被告對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蒐集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事無判斷能力,而毫無認識及預見,未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1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翁茂國」所指定之地點,嗣應係由「翁茂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素珍、葉雪清實行詐欺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素珍、葉雪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亦無所謂「幫助共同」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㈢刑之減輕部分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當妥適保管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擅自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45號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丁素珍、葉雪清財物之損失、量刑意見(見本院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告訴人丁素珍、葉雪清將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本件被告僅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觀諸卷內事證,被告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㈢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於告訴人2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於此部分雖經本院諭知不另為無罪,與簡易判決原則上僅能為有罪認定之程序,似有衝突,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簡易判決處刑制度,本即為司法資源及被告權益間衡平之設計,而有相對刑事程序快速、便宜之規定,本案判決認定有罪之訴訟標的範圍既對於被告有利,且檢察官自行選擇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於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裁判結果,當有預見可能,檢察官自行選擇使用聲請簡易判決程序,考量當事人權益保障、程序選擇及程序正義等要素,認本案自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素珍 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住處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其孫子「柳仁和」,並訛稱因票到期,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3日 上午10時5分許 網路匯款 5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 上午10時7分許 網路匯款 5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上午10時8分許 網路匯款 30,000元 2 葉雪清 於109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其姪子,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3日 晚間11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 1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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