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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00131」,應更正為「001391」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義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本案警員喬裝顧客購買之蒐證行為欠缺購買真意,亦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遭警搜索查獲止之期間內,數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目前未與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兼衡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多寡、其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網拍賣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仿冒「CHANEL」商品我成功販售過31次,獲利大約新臺幣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堪認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偵卷第81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 編號 │ 仿冒商標 │ 商品及數量 │
├───┼───────────┼─────────┤
│ 1 │「CHANEL」圖樣 │毛巾包37個 │
│ │ ├─────────┤
│ │ │旅行袋12個 │
│ │ ├─────────┤
│ │ │唱片包6個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00號
被 告 林義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 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且明知其向不詳之友人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 年2 月起至109 年12月7 日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以申請之帳號「jchaotaipei 」號,在上開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之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CHANEL」商標商品旅行袋1件,並於109 年12月7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00131 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執行搜索,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之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網頁資料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查獲仿冒│
│ │ │ │ │之商品 │品數量 │
│ │ │ │ │ │ │
├──┼────────┼────────┼──────────┼────┼────┤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CHANEL」文字及│00000000 │各種書包│毛巾包37│
│ │有限公司(CHANEL│圖樣 │ │、手提箱│個、旅行│
│ │) │ │ │袋 │袋12個、│
│ │ │ │ │ │唱片包6 │
│ │ │ │ │ │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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