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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販賣」前,補充「以網路方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偵二隊」,更正為「偵一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查獲仿冒品數量」欄位內,「157 枚」更正為「37183 枚」、編號2 「註冊審定號」欄位內補充「00000000」,並修正「0000000000000000」為「00000000、00000000」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琰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本案警員喬裝顧客購買之蒐證行為欠缺購買真意,亦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06 年8 月起至109 年5 月12日遭警方搜索而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數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商標權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尚非至鉅,又犯後坦認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前開遭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之情狀;
兼衡以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市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目前大概賣出100 多張仿冒商品等語,而於偵查中供陳:我一張是用20元賣出等語,而依卷附資料並無被告實際售出仿冒商品數量之切實依據,依罪疑惟輕之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賣出前開仿冒商品100 張,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為係2,000 元,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偵卷第237 至245 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本案經查扣仿冒商標之商品 │ 指定使用之商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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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雙C圖樣 │美甲貼、指甲彩繪│37183枚 │
│ │ │貼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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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V圖樣、LOUIS VUITTON字樣 │指甲彩繪貼、手用│1407枚 │
│ │ │及腳用假指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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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DIOR字樣 │美甲貼、指甲彩繪│334枚 │
│ │ │貼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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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GUCCI字樣及圖樣 │美甲貼、指甲彩繪│415枚 │
│ │ │貼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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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38號
被 告 曹琰 女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曹琰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 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且明知其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 年8 月起至109 年5 月12日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以申請之帳號「tsao2134」號,在上開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CHANEL」商標之指甲貼1 張,並於109 年5 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544 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LOUIS VUITTON 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恆餅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網頁翻拍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 97 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商標圖樣或文字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查獲仿冒│
│ │ │ │ │商品 │品數量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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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雙C圖樣 │00000000 │美甲貼、指│157枚 │
│ │限公司 │ │ │甲彩繪貼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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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商路威登馬爾悌│LV 圖 樣 、 LOUIS │00000000、 │指甲彩繪貼│1407枚 │
│ │耶公司 │VUITTON 字樣 │000000000、 │、手用及腳│ │
│ │ │ │00000000、 │用假指甲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68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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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克莉絲汀迪奧香水│DIOR字樣 │00000000 │美甲貼、指│334枚 │
│ │股份有限公司 │ │ │甲彩繪貼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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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GUCCI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 │美甲貼、指│415枚 │
│ │喜公司 │ │00000000 、 │甲彩繪貼紙│ │
│ │ │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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