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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丞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丞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VO 4K(型號:OVO-G700)影音智慧電視盒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門市內」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門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9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保護國人身體健康、毒品防治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門市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門市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竊盜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1330 號卷第7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OVO 4K(型號:OVO-G700)影音智慧電視盒1 臺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皆供稱其已將上開電視盒丟棄等語(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1330 號卷第9 頁、第87頁反面),被告亦未與上開商店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卷第31頁),是以,被告所竊得之OVO 4K(型號:OVO-G700)影音智慧電視盒1臺,既未返還予上開商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30號
被 告 王丞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丞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OVO 4K(型號:OVO-G700)影音智慧電視盒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 元),未經結帳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為該店店長陳惠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丞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翻拍監視器錄影照片15張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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