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003,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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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琳欽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琳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桃園市八德區」前,補充「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順口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裴立緯,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這只是口頭禪,告訴人當時態度也很惡劣,還下車對我耀武揚威等語。

然查: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幹你娘」一詞係為粗俗言語,如以彼此嘻笑之方式,對人為上開言語,因彼此間瞭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性質,且係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意思,當難論以侮辱罪。

惟陳述人如在與人發生爭執之後,在情緒不滿下而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心態上尚非玩笑可比擬,此時由於聽聞者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攻擊其,情緒已異於平常,超出平常相處之模式,而該言語又係粗鄙穢語,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㈡經查,本案發生情形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與行人上之紛爭,而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被告口出「幹你娘雞掰」等語前,已經發生糾紛;

復依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檢視卷附光碟之內容,顯示被告確有於發生糾紛後,向告訴人口出上開粗鄙言語,此已足認被告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而口出此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尤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上述行為當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憤怒、言語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有別,所為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至就被告陳稱告訴人案發當下亦態度惡劣、對其耀武揚威,惟一者此係被告個人就告訴人行為之主觀詮釋,又縱然告訴人態度並不溫和,亦非被告得任意已粗鄙言語向告訴人辱罵之正當理由,至多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而已,仍無從解免被告本案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素不相識,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不思冷靜、理性處理,反率而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殊不足取;

復酌以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46號
被 告 謝琳欽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琳欽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8 巷、永福西街70巷口,與裴立緯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裴立緯,足以貶損裴立緯名譽。
二、案經裴立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琳欽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說「幹你娘機掰」,但只是口頭禪,因為看告訴人裴立緯要衝下車打我,覺得他不需要下車,直接轉彎就好,卻下車耀武揚威,我才會講出我的口頭禪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2 份在卷可考,又依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幹你娘雞掰」等語,已屬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無疑,自難認為是單純之語助詞,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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