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016,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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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發生行車糾紛」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萬旻發生衝突」、第3行「持持鐵置燈管揮打萬旻之左手臂1 下」應更正為「持鐵製燈管揮打萬旻之左手臂1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德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因行車糾紛持鐵棍對告訴人萬旻暴力相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迄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條件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增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鐵製燈管,屬於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遍查全卷,並無該器物扣案之事證,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

縱認不存在而予追徵,其價額亦難推認,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26號
被 告 呂德星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
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
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星與萬旻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呂德星因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置燈管揮打萬旻之左手臂1 下,致使萬旻受有左肩痛之傷害。
二、案經萬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德星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
│    │偵查中之供述          │製燈管毆打告訴人萬旻 1 下 │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萬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                          │
├──┼───────────┼─────────────┤
│3   │證人游蕙娟於警詢時之指│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                          │
├──┼───────────┼─────────────┤
│4   │現場照片2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5   │大新大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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