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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
被 告 陳堡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詎乙○○於109 年間,為將其與甲○○之長子陳○瑋(101 年生,年籍資料詳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璋,應予更正)辦理戶籍遷移,以利自己申請職務宿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自己未獲甲○○之同意或授權,擅於109 年2 月2 日盜用甲○○之印章,至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蓋用甲○○之印章,並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甲○○」之署名,並蓋用甲○○之印章。
隨後持之向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陳○瑋之戶籍遷移事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2 文書,致不知情之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甲○○之印章而為上開犯行,惟被告於本案調查程序中稱該印章係家中原有之印章經其擅自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故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欠缺其他證據補強,應認被告僅係盜用甲○○之印章而非盜刻,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不論被告係盜用或盜刻甲○○之印章,均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宿怨,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並偽簽其簽名而向公務機關行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犯本案係為申請職務宿舍以便利照料及陪伴子女之動機(見本院卷第37頁)。
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軍人,家境小康,家中有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於109 年12月14日簽立「和解協議書」,載明告訴人撤回告訴不予追究(見軍偵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簽立該協議書時沒有很注意內容,惟並不否認該協議書係本人簽立,應認其確有不予追究之意思,附此敘明。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甲○○」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文件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均已交付予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仍應依法沒收外,尚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應沒收之署押 │
├──┼──────────┼──────┼─────────┤
│1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 │申請人(簽章│偽造「甲○○」印文│
│ │紙(見軍偵字卷第28頁│)欄 │1枚 │
│ │) │ │ │
├──┼──────────┼──────┼─────────┤
│2 │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林宜謹」署押│
│ │獨申辦同意書1 紙(見│ │、印文各1枚 │
│ │軍偵字卷第29頁)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軍偵字第2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259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已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詎乙○○於109 年間,為申請職務宿舍,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9 年2 月2 日前之某日,偽刻甲○○之印章,復於109 年2 月2 日持該偽刻之印章,至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為其長子陳○璋(1 01年生,詳細資料詳卷)辦理戶籍遷移,其明知未得其前妻甲○○之同意,而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並持前開所偽刻甲○○之印章盜蓋於其上,持之向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長子陳○璋之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 ○0 號以行使,致不知情之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至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辦陳○璋之戶籍遷移,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當為申請職務官宿有經過其前妻甲○○之同意,並提出其與前妻甲○○之對話紀錄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到庭指訴綦詳,並有上揭「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被告固然辯稱其已經過被害人甲○○之同意而辦理戶籍遷移,並提出其與甲○○之對話記錄為憑,然觀以對話記錄內容,被告固然有詢問有關陳○璋戶籍遷移事宜,需要甲○○之身分證及印章等情,然甲○○並未有同意之回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署自承:「(問:你將你兒子陳○璋遷戶籍前有無經過甲○○之同意?)答:我事先有傳送LINE訊息向甲○○告知,但是他已讀之後並沒有回答說同不同意。」
則被告顯然知悉甲○○並未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其子陳○璋之戶籍遷移,仍然為其子陳○璋辦理,是被告未經甲○○之授權乙情已堪認定。
又被告再提出其與甲○○之和解書乙紙,證明本件應係因溝通不足所致之誤會云云,然為甲○○到庭所否認,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等罪嫌。
其偽刻「甲○○」之印章及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上盜蓋「甲○○」之印文、偽簽「甲○○」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再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至偽造之「甲○○」印章、印文及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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