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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SMAIL TALAT ISMAIL SALAMEH(約旦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甲○○ ○○ ○○○ ○○○○ 雖辯稱係因MICHAEL SAID TAWFIK SEDRAK出言辱罵其家人,其才會攻擊MICHAEL SAID TAWFIK SEDRAK,且其與MICHAEL SAID TAWFIK SEDRAK係互毆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MICHAEL SAID TAWFIK SEDRAK於警詢時證稱:「甲○○ ○○ ○○○ ○○○○ 與我都是從事報廢車外銷之工作,因此在新公鋼鐵廠買報廢車時,常會因為價格與對方競爭,導致甲○○ ○○ ○○○ ○○○○ 對我心生不滿,在民國109 年6 月3 日下午2 時許,剛好在新公鋼鐵廠碰見甲○○ ○○ ○○○ ○○○○ ,我發現他正在對我已經購買之報廢車拍照,我就上前告訴他該部車我已經買下,這時甲○○ ○○ ○○○ ○○○○ 一直對我辱罵英文髒話,我問他為何罵我,但這時甲○○ ○○ ○○○ ○○○○ 突然攻擊我鼻子,我就頭暈昏倒,之後甲○○ ○○ ○○○ ○○○○如何攻擊我,我就沒印象,直到我醒來發現我眼部流血受傷,身體多處受傷。」
,於偵訊時證稱:「我問甲○○ ○○ ○○○ ○○○○ 為何要拍照,他有點不滿並罵髒話,甲○○ ○○ ○○○ ○○○○ 做手勢要我進去擺車的地方,我就進去小辦公室,我拿契約書準備開車離開,發現被告又在我車旁邊,繼續對我謾罵,我問甲○○ ○○ ○○○ ○○○○ 為何這樣,他竟然出拳打我眼睛,我視線模糊並導致我頭暈,且牙齒掉落1 顆。」
(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182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9頁及反面),又觀諸卷內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有一名男子站在另名男子之後面,並出手毆打前方之男子,導致該名男子遭毆打在地等節(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182 號卷第49頁及反面、第129 頁至第137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男子係其與告訴人等語(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182 號卷第47頁),此外,告訴人亦於案發當日(即109 年6 月3 日)及翌日(即109 年6 月4 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左眼鈍傷、左眼眶撕裂傷、外傷所致缺牙、臉部及頸部擦傷、左側眼鈍傷及左眼視神經損傷,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182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衡酌告訴人之傷勢,與其遭被告徒手攻擊臉部、眼睛、牙齒等情,均相符合,無悖於社會常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以,觀諸上開監視器截圖畫面,本件案發時,既係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顯然被告未存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縱如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有辱罵其髒話等節,惟告訴人之辱罵行為既已結束,現在不法之侵害亦已結束,侵害即已過去,被告卻仍持續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在在顯示被告上開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非單純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係有反擊之傷害犯意存在,並造成告訴人上開之傷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之各節,自不足採,被告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率為本件傷害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上開之傷勢,所為顯屬不該,並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嚴重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貿易商(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182 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約旦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傷害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於107 年10月17日與我國籍鄭酈伶結婚,並育有1 未成年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目前在我國已有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82號
被 告 甲○○ ○○ ○○○ ○○○○
(中文姓名:伊司理;約旦籍)
男 32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4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O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 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下午2 時1 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新公鋼鐵廠,因不滿MICHAEL SAID TAWFIK SEDRAK阻止其對MICHAEL SAIDTAWFIK SEDRAK 購入之報廢車拍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MICHAEL SAID TAWFIK SEDRAK,致MICHAEL SAID TAWFIK SEDRAK受有左眼鈍傷、左眼視神經損傷、左眼眼眶撕裂傷、外傷所致缺牙、臉部及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MICHAEL SAID TAWFIK SEDRAK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 ○○ ○○○ ○○○○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毆打告訴人MICHAEL SAID TAWFIK SEDRAK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是互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MICHAEL SAID TAWFIK SEDRAK指訴綦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自告訴人後方走向告訴人,旋即出手連續毆打告訴人,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未停手,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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