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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陳仕昇於人、車來往之道路上向告訴人林永益比中指,顯屬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上開手勢使告訴人難堪,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陳仕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數次出言辱罵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以上開言語、舉動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90號
被 告 陳仕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昇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林永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對林永益比中指並開啟車窗辱罵稱:「幹你娘、白目猴、操機掰(臺語)、臭俗辣、死阿宅」等語,足以貶損林永益之人格。
二、案經林永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仕昇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林永益辱罵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罵,並沒有公然侮辱等語。
經查,觀之卷內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內容顯示被告開啟車窗並對外大聲辱罵:「幹你娘、白目猴、操機掰(臺語)、臭俗辣、死阿宅」等語,有告訴人製作之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參以錄影擷取照片,可見該地點係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訛,顯見被告確係以上揭方式於前開公共場所辱罵他人,被告公然侮辱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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