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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
被 告 郭嘉嫻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口出「賤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該處不是公共區域,有買賣房子的人才會進去公司內,我不是對著告訴人說「賤貨」,沒有特別對著誰說云云,經查:㈠被告郭嘉嫻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商不動產店面內,案發當日為週二,衡情該店在下午1 時47分許應有正常營業,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正在與其他客戶通電話(見偵卷第12頁),參諸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店內亦有其他人(見偵卷第43、45頁),顯見該店內並無特殊管制,自屬一般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無誤。
㈡又被告雖辯稱自己不是在向告訴人說「賤貨」,然依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錄影畫面顯示「2021/01/2613:53:15」時即開始與告訴人開始爭吵,至錄影畫面顯示「2021 /01/26 13:53:40」時,被告及告訴人步出門外,監視器錄得門外一女聲稱「賤貨」,依聲音及對話判斷,應為被告所說,後另一女聲回應「你才賤咧」,依對話及聲音判斷應為告訴人等節,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
故以被告走出店門口前,正與告訴人對話爭吵之情境而言,被告出門後隨即出惡言自當係指射告訴人無誤,其空言辯稱「沒有特別對著誰說」等語,並不足採。
㈢再查「賤貨」一詞,在社會健全通念及一般口語意義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意涵之不雅言詞,且配合當時整體之情狀,客觀上被告使用前揭言詞,確足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告訴人之尊嚴,自已與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再者,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法第311條各款不罰之情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嘉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因工作合作之事產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47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69號
被 告 郭嘉嫻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嫻與陳若綺因細故而生嫌隙,郭嘉嫻竟於民國 110 年1 月 26 日下午 1 時 47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 號即陳若綺任職之住商不動產店面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賤貨」之穢語辱罵陳若綺,足以貶損陳若綺名譽。
二、案經陳若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若綺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說「賤貨」,沒有對告訴人陳若綺說,因為她從頭到尾都沒有理我,當時心情不好,沒有特別對著誰說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告訴人在住商不動產營業處所內,與客人談話時,被告突上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離去時雖未直接對著告訴人辱罵「賤貨」,然在場之人均可以特定告訴人針對之對象,有錄影光碟 1 片暨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考,又依社會通念,
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賤貨」等語,已屬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無疑,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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