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15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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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劉麗霞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麗霞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6月以下提高為1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3千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是比較後顯然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謝侑霖、周慧君當場辱罵「臭懶叫」,仍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細故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之副店長胡睿宏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胡睿宏,缺乏尊重他人名譽,甚至於員警至上開便利超商處理糾紛時,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之舉止,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穢語辱罵,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咸非可取,併審酌案發當日被告辱罵告訴人、員警之言語、被告未遵期完成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特務(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620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時地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20號
被 告 劉麗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霞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與超商副店長胡睿宏有所爭執,劉麗霞竟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臭懶叫」等穢語辱罵胡睿宏,使胡睿宏感到難堪。
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劉麗霞明知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劉侑霖、周慧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臭懶叫」此穢語辱罵上開二警員。
二、案經胡睿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麗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胡睿宏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
(四)告訴人現場錄影與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為當場同時侮辱上開二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此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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