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200,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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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義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毛重共計拾點玖玖伍肆公克,驗餘淨重共計玖點參零零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過程及查獲第三級毒品重量補充並更正為「於110 年5 月4 日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前自首,主動交付員警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含包裝袋8 只,驗前毛重共計11.1025 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0.9954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0169公克)並依法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

核被告卓義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當日遭員警攔查,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員警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即同意受搜索及主動交付藏放於褲子褲頭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依法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所扣得之毒品送檢,確實檢驗出愷他命成分,始函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桃簡字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7.0169公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7 包(驗前總毛重11.1025 公克、驗餘總毛重10.9954 、純質淨重7.0169公克),經鑑驗檢出含有Ketamine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6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74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20號

被 告 卓義鑫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卓義鑫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1 日17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后街附近,以新臺幣2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純質淨重共6.9869公克,計算式:2.7441+ 1.7512+1.6507+0.8409=6.9869)而持有之。
嗣於110 年5 月4 日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義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純質淨重共48.9239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6 月11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純質淨重共6.9869公克),以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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