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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羿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羿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0 年8 月27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陳羿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發現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不願到庭調解而未果,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委員調解單、訊問筆錄各1 份、刑事報到單2 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2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5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經被告已花用怠盡,惟既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01號
被 告 黃陳羿攸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羿攸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鐵南港站,拾得黃又青遺失內有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皮夾,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再將皮夾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站月臺電梯內。
嗣警通知黃又青認領皮夾,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又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羿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又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皮夾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侵占金額為5,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監視器錄影亦難證明,是逾4,5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屬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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