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218,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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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孜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 紙及和解書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張崇武新臺幣(下同)2 千元並成立和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成立和解有如上述,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應寬予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 千元,業如前述,已逾其犯罪所得價額,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21號
被 告 林孜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孜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寶雅文化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襪子4 雙、內褲5 件、棉褲2 件(總價值新臺幣631 元)得逞,並放入所攜帶之包包內藏匿,後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未就上開竊得之物品結帳即步行離去。
嗣經寶雅公司保安部專員張崇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孜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遭竊物品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監視器明細、刑案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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