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314,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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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芳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9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5763號、110年度偵字第2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芳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簡芳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張峯群(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審理中),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張峯群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羿妏、黃正華及莊秀美佯稱投資外匯、虛擬貨幣等可以獲利等語,致陳羿妏、黃正華及莊秀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簡芳瑄上開郵局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掩飾上述詐騙所得共70萬元之去向。

嗣陳羿妏、黃正華及莊秀美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芳瑄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羿妏、黃正華及莊秀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存摺內頁翻拍畫面、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日勝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資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張峯群,再由張峯群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羿妏、黃正華及莊秀美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上開帳戶中提領詐騙款項,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3 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峯群,再由張峯群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賴心怡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羿妏 109年10月5日22時許 109年12月1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1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2 黃正華 109年11月30日某時 109年11月30日14時49分許 30萬元 3 莊秀美 109年11月27日某時 109年12月1日14時11分許 3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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