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382,2021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來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來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來富前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前某日時,因拒絕警察執行酒測,遭警察查扣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對警察心生不滿,遂於110 年7 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理論,其明知在場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之犯意,先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復接續徒手推擠上前制止之警員,並以手肘攻擊該警員胸口(遭攻擊之警員未成傷),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50頁),有110 年7 月3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迴龍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9頁、23至26頁)。

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2 犯行,均於被告心生不滿前往迴龍派出所理論時發生,且被告為上述2 犯行之時地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所為應論以2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僅因不滿車輛遭查扣,即特地前往派出所,恣意對警員口出貶抑人格之詞,蔑視公權力,更攻擊執法人員,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