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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杰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正本1紙、本院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能志成立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如上述,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應寬予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之玩具模型車1台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09號
被 告 林世杰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杰與陳能志係同事。
林世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見陳能志擺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內之玩具模型車1台(價值新臺幣392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徒手將之竊取得手,並藏放在其個人使用之車輛內。
嗣陳能志於同日17時50分許,欲離去時發現上開模型車藏放林世杰所使用之車輛內而報警處理,林世杰見事跡敗露,而自行將上開模型車置放回辦公室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能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世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不告而取告訴人所有之玩具模型車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能志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將之藏放在被告所管領使用之車輛內,且為告訴人發覺後逕自將上開玩具模型車志放回辦公室而未就拿取動機說明;
(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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