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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博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博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六行「由其父周朝陽代為簽收」,應更正為「由其住處保全人員周朝陽代為簽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博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明 知接受教育召集令後,應依照規定時間報到接受召集 ,竟無故不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二日,妨害國家 教育召集之順暢及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所為誠屬可 議;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暨其戶籍資料記載大專畢業、偵查時自承無業 、獨自離家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72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99號
被 告 朱博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博宇係後備軍人,為陸軍專科學校後備步兵第一旅通信連精誠動員000000 號(0006)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上午8 時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忠莊營區)陸軍專科學校後備步兵第一旅一○五砲營,參加教育召集,該召集令於109 年10月5 日送達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朱博宇住處,由其父周朝陽代為簽收,並經其母姚宴珠以通訊軟體LINE轉知朱博宇。
詎朱博宇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
嗣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知朱博宇未依指定日期報到,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博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父母有通知,但伊沒有去,不是無故未到,是連電話都不想打云云。
經查,被告未依規定前往指定報到乙節,業據被告、證人即其母姚宴珠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前開召集令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陸軍專科學校109 年12月1 日陸專校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陸軍專科學校後備步兵第一旅通信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12月8 日移署資字第1090127622號函附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9 年10-11 分教召未到人員查詢入出國紀錄名冊、入出國日期紀錄、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12月10日法矯署勤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龔安和等7 人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資料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前揭召集令,未依法申請免除,復無任何不能接受召集之正當理由,其主觀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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