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493,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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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電鑽工具2 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胡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6 月(4 罪)、6 月,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簡稱甲執行刑)。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8 月、5 月、7 月(共3 罪),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簡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反應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尤慶龍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不欲求償,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電鑽工具2 組,均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76號
被 告 胡佳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佳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後於民國107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4 月22日晚間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置於該車後車箱尤慶龍所有之電鑽工具2 組得手後離去,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00 元。
嗣尤慶龍查悉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佳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慶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照片8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供稱變賣竊得物品所得之800 元,係屬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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