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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豪(原名林員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書狀繕本壹份。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豪提起上訴,未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顯與法定程式有違,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前揭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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