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513,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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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玖隻、藍芽耳機捌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2,000 元之商品」應更正為「金證公仔9 隻及藍芽耳機8 顆(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娃娃機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本次再犯本案,可見毫無悔意,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偵卷7 頁)及其自稱為貼補家用而竊取商品變賣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

惟倘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為實現沒收制度「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㈡準此,查被告竊得之金證公仔9 隻、藍芽耳機8 顆迄未返還予告訴人,復經被告供陳業已變賣而未能扣案,堪認屬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已將竊取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 (見偵卷第9 頁)等語,然此與告訴人陳稱失竊物品總價值12,000元差距甚大,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就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56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41號
被 告 陳星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凌晨3 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由王大尉管領之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臺玻璃廚窗,竊取其內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2,000 元之商品得手,旋即逃逸。
嗣王大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大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大尉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光碟2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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