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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餘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618號、110年度偵字第2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餘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將該機車竊走」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未拔取之機車鑰匙發動電源,竊取上開車輛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騎走上開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桃園市○鎮區○○路00號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截圖暨現場照片10張(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5618 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110 年度偵字第27120 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餘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於民國110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同年月2 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以噴漆噴灑鐵門、鐵窗及以木棍砸玻璃等毀損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告訴人張庭維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接續犯予以評價。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103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卷第13頁至第28頁),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竊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毀損罪,破壞之法益均係財產法益,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毀損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需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毀損罪、竊盜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毀損告訴人張庭維之處所,致告訴人張庭維受有損害,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張美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暨鑰匙1 副,被告所為皆侵害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及毀損告訴人張美玲、張庭維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5618 號卷第10頁、110 年度偵字第27120 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罪質,分別係毀損罪、竊盜罪,犯罪時地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犯毀損罪所使用之噴漆、木棍(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既均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張美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鑰匙1 副(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告訴人張美玲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頁),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18號
110年度偵字第27120號
被 告 吳餘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餘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先於110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張庭維所管理使用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處所,持噴漆朝該處鐵門、鐵窗噴灑,致鐵門、鐵窗美觀功能受損而不堪用;
復接續前犯意,於翌(2 )日中午12時許,在前往上址,持木棍砸毀該戶玻璃,致使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張庭維。
(二)於110 年5 月23日凌晨1 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見張美玲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將機車車鑰匙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將該機車竊走,供作平日交通工具使用。
二、案經張庭維、張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核與告訴人張庭維、張美玲所指訴相符,復有被告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騎走上開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又被告接續毀損之2 次行為係基於相同原因目的、於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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