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529,2022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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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璻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璻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拾獲」後應補充「警員」,第三行所載「)」之前應補充「、000000000000000」,第五行後方補充查獲過程「嗣詹云翔於109年9月26日20時至22時許執行巡邏任務,在桃園區南華街與文化路口巧遇彭璻瑗,因詹云翔已向桃園區中正路101號之服飾店調閱監視器而得知拾獲其之手機之女子之面孔,便上前詢問彭璻瑗是否有拾獲上開手機,彭璻瑗當下矢口否認並辯稱自己已有二支手機云云,經詹云翔多次詢問後,彭璻瑗始坦承有拾獲上開手機並放在其住處,並經其同意而協同詹云翔至其位在桃園區南海街62號5樓之住處,然尋獲上開手機時,該手機之sim卡卡槽因遭彭璻瑗打開並將手機浸於水桶內,該手機內部已因浸水而遭毀損(毀損部分據告訴人詹云翔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提出告訴,然此部分核係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指明)。」

有告訴人詹云翔之手機照片、查獲照片、其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⑵被告係於109年9月24日21時47分許,取走他人之手機,迄109年9月26日20時至22時許之某一時點,始因遭告訴人詹云翔巡邏發現而到案,並偕同告訴人詹云翔至其住處尋回經其浸於水中而遭毀損之告訴人詹云翔之手機,此時距被告拾獲手機已逾二日,是其於警詢托稱其打算晚一點再將手機交給警方,但其後來忘記云云,核係脫罪之詞。

再告訴人詹云翔於職務報告中稱其遺失手機後,立即撥打手機門號,除無人接聽外,手機並遭關機,可見被告畏懼手機失主尋找其手機乃有關機之舉,就此,被告竟於警詢推稱沒有聽到手機響起,伊將手機帶到浴室,不慎將手機滑落於水桶內云云,又於偵訊改稱其未關機,「她打給我很大聲,結果去廁所掉到水桶」云云,就其有無聽到本件手機失主撥號之聲音前後所供完全矛盾,益見其亟欲卸責之心態。

再被告雖辯稱其係不小心將手機滑落於水桶內,然被告拾回高價手機,即便不小心將手機滑落於水桶內,竟不立即將之拾起,可見其係欲以手機浸水方式使手機毀損,進而使失主無從依手機定位功能尋回手機甚明。

綜上,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主觀意圖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侵占之財物係高價手機、其犯後不但狡飾其詞,且亦將其拾得之手機故意毀損以防東窗事發之犯後態度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68號
被 告 彭璻瑗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璻瑗於民國109年9月27日21時4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拾獲詹云翔所有遺失在該處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將之攜回住處藏放。
二、案經詹云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璻瑗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伊打算晚一點將手機交還警方,但伊後來忘記交給警方等語。
經查,被告拾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此情已堪認定。
而警方經被告同意起獲上開手機時,該手機係浸泡在水桶中,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辯稱:將該手機帶在身上到浴室,不慎掉到水桶云云,然被告若有心交還該支手機,縱不慎掉落水中,亦因會將之拾起,而不至將之持續浸泡在水,直至警方起獲,且SIM卡插槽亦遭開啟,顯見係因告訴人曾於被告侵占手機後去電被告,被告為避免手機遭定位追蹤方將之浸泡水中,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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