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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ANH TUAN(阮景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ANH TUAN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竟動輒暴力相向,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即坦認犯行,且有尋求道歉、賠償告訴人之意,惟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59號
被 告 NGUYEN CANH TUAN(中文名阮景俊,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6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ANH TUAN(中文名阮景俊)與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蘭)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全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阮景俊因細故與阮氏蘭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氏蘭之左臉頰,致阮氏蘭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景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10 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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