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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675 、27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共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予更正為「陳俊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上開案件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②同欄一、㈠第4 行所載「至上開超商」,應予補充為「另行起意至上開超商」、③同欄一、㈡第4 行所載「在上開超商」,應予補充為「另行起意在上開超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10 年3 月24日二次竊盜犯行,雖在同一店內所為,惟其第一次行竊時間經過2 小時又25分鐘左右,始又在該店下手第二次竊盜犯行,其第二次竊盜犯行,顯係另行起意,並與同年5 月27日、5 月30日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前述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旋即再犯數起竊盜案件,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本件被告就其4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麥卡倫1 瓶(價值新臺幣1,980 元)、軒尼詩1 瓶(價值870 元)、蘇格登2 瓶(每瓶價值1,500 元),共洋酒4 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9675 、276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75號
110年度偵字第27688號
被 告 陳俊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龜山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
之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0年3 月24日晚間7 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超商內,徒手竊取張宏暉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 元之洋酒(麥卡倫)1 瓶,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而得手;
復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至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張宏暉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870 元之洋酒(軒尼詩)1 瓶,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而得手。
嗣經張宏暉發覺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於110年5 月27日上午7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統一超商臣門市內,徒手竊取李元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1,500 元之洋酒(蘇格登)1 瓶,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而得手;
復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李元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1,500元之洋酒(蘇格登)1 瓶,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而得手。
嗣經李元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宏暉、李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暉、李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刑案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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