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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煌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3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第6755號、第6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於110 年5 月5 日晚間某時」應更正為「於110 年5 月6 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並應補充「於110 年5 月6 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9 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31715號函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肆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
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2、被告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觸犯戒絕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相異,且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相同,衡酌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因上開罪名之罪質既非相似,尚無法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危害,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483號卷第9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48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0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6755號、6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5 月5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旋即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與信義路口盤查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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