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58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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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勳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所示之「明知護理師許承銨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因不滿現場醫療人員之醫療處置,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許承銨辱罵:你三小、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丟擲護理站櫃檯之醫療用手套,以此方式妨害許承銨執行醫療業務」,應更正為「明知護理師許城銨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因不滿現場醫療人員之醫療處置,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許城銨以台語辱罵:你三小、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丟擲護理站櫃檯之醫療用手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城銨執行醫療業務」;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8 行所示之「許誠銨」,應更正為「許城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 年5 月10日公布修正,於106 年5 月12日施行。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06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參諸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再觀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

基於體系解釋,同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明。

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衡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

㈡經查,被告先以你三小(台語)之言語辱罵證人即被害人許城銨,被告復在證人許城銨替其檢視傷口時,摔擲急診護理站櫃臺之醫療用手套,並對證人許城銨及其他在場之醫事人員以台語辱罵幹您娘等情,業據證人許城銨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之上開行為已構成在醫事人員替其執行急診檢傷之醫療業務時,以前開粗鄙言語辱罵及摔擲醫療用手套之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20日,於109 年3 月6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罪質迥異,則其所犯本案是否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是否會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等,均非無疑,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務及尊重醫事人員,反而以前述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嚴重破壞醫病關係,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審酌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職業為商人、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00號
被 告 吳嘉勳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勳(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敏盛醫院」急診室內就診,明知護理師許承銨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因不滿現場醫療人員之醫療處置,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許承銨辱罵:「你三小、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丟擲護理站櫃檯之醫療用手套,以此方式妨害許承銨執行醫療業務。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嘉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就醫,於警詢中坦承曾說「你三小、幹你娘」等語,惟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無法自己爬起來,醫生叫伊不要裝了,要伊自己爬上病床,並將伊一人晾在輪椅上,伊情緒不好,且伊東西掉了也沒人理,伊當時以為伊流鼻涕,往旁邊一抓以為是衛生紙,結果是手套,伊就將手套丟到地上,護士就指責伊,伊也忘記其罵三字經還是怎樣,伊當時情緒也崩潰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敏盛醫院護理師許誠銨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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