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證據名稱:
- (一)被告張國義於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 (二)證人劉香君於警局詢問之證述。
- (三)卷附現場照片12張。
- (四)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 (五)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 二、關於本件被告竊得現金數額,檢察官雖主張為17,079元(見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監視器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張國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1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美聯社龜山文化店,向店員劉香君佯稱其為總公司副理而有清點保險櫃內現金之需要,並於清點過程中,竊取該店保險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097元及監視器主機1 臺,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國義於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二)證人劉香君於警局詢問之證述。
(三)卷附現場照片12張。
(四)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五)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
二、關於本件被告竊得現金數額,檢察官雖主張為17,079元(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證人劉香君於警局詢問時,則先稱17,097元,後改稱20,500元,均未指稱17,079元,故檢察官主張之金額,應屬有誤;
至於證人劉香君所指遭竊金額前後不一,但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竊取20,500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定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7,097元,一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先佯稱身分取得他人信任後,進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 規定並同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的規定。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7,097元及監視器主機1 台,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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