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591,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沒收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經警方於110年4月30日21時55分」應更正為「嗣經警方於110年4月24日21時40分許(此部分顯然係聲請人之誤載,本院逕予以更正)」、第9行「扣得賭資共1萬7千元、抽頭金1萬4,250元、麻將牌1組、牌尺4支、搬風1個等物」應更正為「扣得現金17,000元、14,000元、250元、麻將牌1組、牌尺4支、搬風1個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陳愛蓮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㈠被告陳愛蓮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其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並非供作賭博場所,渠等僅係單純消遣,在場之人給予其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僅係請其幫忙買飲料、便當云云,然查:1.員警於民國110年4月24日晚間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在現場查獲黃明通、陳志忠、游錦華、劉詠心,而黃明通、陳志忠、游錦華、劉詠心於警詢時均一致供稱渠等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找被告賭博,被告有抽抽頭金,若有人自摸就給被告抽頭金50元,玩1圈後就給300元等情(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36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45頁至第57頁反面),黃明通、陳志忠、游錦華、劉詠心與被告又無怨隙糾紛,且黃明通、陳志忠、游錦華、劉詠心證述內容事涉個人賭博之刑責,要無誣陷被告而陷自己入罪之理,是以,黃明通、陳志忠、游錦華、劉詠心證稱前往上開處所賭博,倘有人自摸要給予被告50元抽頭金乙節,應堪採信。

2.再者,員警於上開處所查獲麻將、牌尺、搬風,而上開賭客即黃明通、陳志忠、游錦華、劉詠心於警詢時亦皆證稱該處賭博之方式,乃係對賭麻將,1人分16張牌,若各家麻將湊成搭子或對子就可以胡牌,贏牌方式係其他家放槍或自摸,胡牌者贏得100元,若有多台多30元等情(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36號卷第37頁、第47頁及反面、第53頁、第57頁),而牌面大小之配對深受抽牌及牌組好壞等不確定運氣因素影響,本具有射倖性,故同桌賭客間既相互約定藉由偶然結果以獲取現金,足見其等主觀上應確有藉上開行為獲取財物之意,顯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屬賭博行為無訛。

故被告藉由提供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租屋處作為場所及現場麻將、牌尺、搬風等賭具,並以抽頭金50元之方式牟利,被告所為自屬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甚明。

3.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若係在場賭客請求被告替渠等購買便當,豈會如此湊巧賭客均係給予被告50元,況被告所稱購買便當之金額,又與在場賭客所稱之抽頭金金額一致,若非被告原即係以此方式經營賭場,單純前往該處賭博之賭客豈能瞭解賭場經營者之營利方式,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為據點,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遭查緝之經營賭博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36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諭知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卷第1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現正值壯年,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讓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不應以僥倖之心態賺取金錢,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係放置於本案被查獲之賭博場所內,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亦供稱上開物品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卷第27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50元,係在上開處所之賭桌上遭員警扣押,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上開金額係遭員警查獲當日,其獲得之金額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36號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是以,此部分扣得之現金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件雖尚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17,000元、編號2所示之現金14,000元,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時皆供稱現金17,000元非其所有,而現金14,000元則係其與他人之借款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36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103頁、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卷第27頁),證人黃明通於警詢時亦證稱扣得之17,000元係其所有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36號卷第35頁反面),是以,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編號2所示之物,則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有關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物品暨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17,000元 不予沒收 2 現金 新臺幣14,000元 不予沒收 3 現金 新臺幣250元 新臺幣250元 4 麻將 1副 麻將1副 5 牌尺 4支 牌尺4支 6 搬風 1個 搬風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36號
被 告 陳愛蓮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愛蓮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起,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邀約聚集賭客至該處賭博,並以麻將作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為由賭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一底,每台30元,以自摸贏牌者要給陳愛蓮50元,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方於110年4月30日21時5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黃明通、陳志忠、游錦華、劉詠心、蘇璇等4人,並扣得賭資共1萬7千元、抽頭金1萬4,250元、麻將牌1組、牌尺4支、搬風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愛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明通、證人即賭客陳志忠、游錦華、劉詠心、證人即在場人蘇璇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6張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愛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愛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陳愛蓮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牌1組、牌尺4支、搬風1個,為被告陳愛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抽頭金1萬4,250元,係被告陳愛蓮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