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溍(原名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竊時隨手拿取便利超商內之剪刀商品持以行竊,該剪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其既於行竊時攜帶之,依上開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㈡核被告黃子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財物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犯罪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犯案之剪刀1 支係便利超商店員工作所用之工具,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隨身碟1 個,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 元,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可按(見偵卷第37頁)。
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告訴人既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受損害即已獲得彌補,被告雖未歸還該隨身碟之犯罪所得,惟如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7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95號
被 告 黃子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8 月 22 日晚間 10 時 35 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 支(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
○街 000 號統一超商開南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剪刀破壞防盜安全磁扣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隨身碟 1 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 799 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身之前腰褲再以上衣蓋住,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楊覲綸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少,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覲綸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子溍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剪刀破壞防盜安│
│ │ │全磁扣,竊取隨身碟之事實│
│ │ │,惟辯稱:剪刀是放在貨架│
│ │ │上,伊直接拿起來將磁扣分│
│ │ │離等語。 │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覲綸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
│三 │1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
│ │ 光碟 1 片、錄影畫面│ │
│ │ 翻拍照片 8 張、贓物│ │
│ │ 照片 2 張。2 、本署│ │
│ │ 勘驗筆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6,000 元,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憑,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