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619,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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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曾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曾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中度肢體障礙、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殯葬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魯夫兩年後公仔1 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87號
被 告 石曾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曾文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見邱羨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90 元之海賊王魯夫公仔1 盒,放置在該店娃娃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邱羨文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仔,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邱羨文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公仔(已發還)。
二、案經邱羨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石曾文固坦承有取走告訴人邱羨文之上開公仔,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伊的,伊那時也在夾其他娃娃,伊當時夾了很多東西,已經夾了7 、8 個,當時只有伊1 人在那裡夾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監視器光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告訴人將其公仔放在機台上後,即走去玩其他機台,被告走進店內時,除告訴人外,尚有其他客人在場,並非僅被告1 人,且當時被告即已看見告訴人之公仔已放在機台上,被告將其物品放在告訴人之公仔上之前,已轉頭看向告訴人,並知道有其他人在場,而被告自機台內再夾起其他物品後,又再轉頭看向告訴人並拿起自己放在告訴人公仔上之物品,甫又拿起告訴人之公仔並端詳許久後即離去,當時,店內除被告外,尚有告訴人在場,且自被告進入店內至離去間,僅見被告持有其物品2 個及告訴人之公仔1 個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辯稱當時僅其1 人在場且其已夾取約7 、8 個商品等語,殊難採信,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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