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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6 日所為
刑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本案案號欄位所載「110 年度桃原簡字第163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0 年度桃簡字第163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記載本案案號為「110 年度桃簡字第163 號」,此有本案分案之卷皮可證,茲因原判決之正本誤載為「110 年度桃原簡字第163 號」,此屬顯然錯誤,然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部分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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