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663,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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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游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游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游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超市內,徒手竊取店長李秋慧所管領架上剪刀1 把(價值新臺幣480 元,已返還)得手未結帳逕行離去,經李秋慧當場查獲報警。

案經李秋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游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秋慧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分別於109 年6 月15日、同年月18日、110 年8 月4 日及同年月22日在同址為竊盜犯行經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關書類可佐,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圖謀不勞而獲,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商家經營困擾,行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剪刀1 把,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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