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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芝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惠芝與詹雅雯為同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鄰居,雙方素有嫌隙,其2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4樓門口前,又因細故發生口角,謝惠芝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雅雯頭、臉部,並以雙手掐住詹雅雯脖子,致詹雅雯受有前額多處抓傷、左頸多處抓傷等傷害。
㈡案經詹雅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惠芝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詹雅雯發生口角及欲將告訴人眼鏡拿出來摩擦拿不下來,告訴人眼鏡掉了3次,及順手將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及掐告訴人脖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打告訴人之臉、頭,並辯稱掐對方力道不大等語。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詳實在卷,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44分即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醫院109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12張在卷可佐。
審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與指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有掐告訴人脖子等情,堪認告訴人指述,應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陳:我承認犯罪,但依其所述係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頭、臉部,另我有掐告訴人脖子,但力道不大云云。
惟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既已發生爭執,告訴人自無可能委請被告代告訴人將眼鏡往上推,復觀之上揭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額頭有數道紅色刮痕,及佐以被告所辯上情,告訴人額頭之傷勢,當係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時因帶動告訴人眼鏡往上挪移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
再依其2人警詢所述,其2人當時既已因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於毆打告訴人臉部後,又出手掐告訴人脖子,自非友人間嬉鬧可比,當無可能如其所辯力道不大云云,此由告訴人陳報之頸部受傷照片確可見抓痕及挫傷益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其先後徒手毆打、掐告訴人脖子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僅因口角糾紛,未思理性解決,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僅空言承認犯罪卻飾詞而實質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被告雖數度表示想要與告訴人和解,惟未真誠面對自己不法犯行,致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成立調解、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至本件前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未成後,被告雖又另於111年1月13日電請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覆以:被告不承認犯罪,如何調解,本件無法調解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無意續行調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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