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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紹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捌副、布偶捌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所載「張詠謙所有」應予更正為「張詠謙管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張詠謙之財產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以餐廳服務生為業、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848 號卷第9 頁、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8 副及布偶8 隻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48號
被 告 翁紹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華與張詠謙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000 號 11樓之 3 之租屋處分租套房室友,翁紹華竟於民國 108 年 9月 23 日至 26 日間某時,見張詠謙出遊不在租屋處且未將房門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轉開張詠謙上開房門門把後,侵入其房間,竊取張詠謙所有之藍芽耳機 8 副、布偶 8 隻。嗣張詠謙於同月
26 日下午返家發覺遭竊,經質之翁紹華亦當場坦承竊盜犯行,且終未獲償,遂依法究辦。
二、案經張詠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紹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詠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自白影像光碟、譯文、照片容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告訴人雖另指陳被告有竊取其所有之金項鍊 1條、金戒指 2 只、藍芽喇叭套 6 個、另藍芽耳機 4 副、
另布偶 7 隻,惟經被告否認,其亦未能提出客觀事證以佐
,難令被告擔負此部罪責,此部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首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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