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68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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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於利用網路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於桃園市桃園區居所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被告張貼之貼文(見偵卷第27頁),應認桃園市桃園區即為犯罪結果地之一,從而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固不否認於臉書網站張貼內容包含告訴人陳家琪與李云溱對話截圖之貼文,並於貼文中指摘告訴人「這位小三」、「亡妻妹妹家人想去學校探望兩位姪女卻被小三阻攔說謊造謠」(以下合稱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是陳述事實,告訴人有承認跟別人一夜情,還被罵不要臉、搶人家老公云云。

經查:㈠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有明文。

即行為人之誹謗行為阻卻違法性而不罰,應係以其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或「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㈡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部分,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若為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

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團體中之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阻卻違法。

㈢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

㈣然查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感情生活狀況及衍生之問題,全然屬私人領域之事,任何第三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

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內容,係以「小三」等文字指摘告訴人與他人外遇、婚外情,此節至多僅係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既與公共利益無涉,即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真實,均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以阻卻違法。

從而,被告李佩君任意將告訴人感情糾紛等私領域隱私之事張貼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且使其本人及其他使用社群網站之多數人均得閱覽該文章而得悉,主觀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亦係以文字指摘及傳述該內容,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佩君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見偵卷第84頁),僅因偏聽友人李云溱之片面意見,率爾信以為真,竟於網際網路上散布本案言論,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李佩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君與陳家琪素不相識。
李佩君因聽聞陳家琪介入李云溱 (所涉誹謗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亡姊之婚姻,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晚間8 時1 2 分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爆料公社網站,以暱稱「超級翹棱皮龜」,張貼陳家琪與李云溱於臉書對話之貼文截圖,並指摘陳家琪「這位小三」、「亡妻妹妹家人想去學校探望兩位姪女卻被小三阻攔說謊造謠」等文字,以此散布文字及圖片之方式,指摘傳述關於陳家琪感情、家庭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陳家琪之名譽。
二、案經陳家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佩君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也曾自承一夜情、被罵不要臉,伊僅是陳述事實等語。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爆料公社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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