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736,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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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吉叁與蘇國豪均為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立游泳池會員,張吉叁對蘇國豪前曾與其相約一起為該游泳池某救生員慶生卻未到場又未說明緣由一事不滿。

於民國110年04月03日15時50分許,張吉叁在上址游泳池旁休息區休息時,適見蘇國豪從其前方走過,張吉叁先出言辱罵蘇國豪髒話,又見有其他某泳客之孫子尚在就讀國小之小朋友與蘇國豪打招呼,張吉叁即對該小朋友稱:「他(指蘇國豪)是流氓,不要靠近他」云云(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蘇國豪聞言質問張吉叁:「你是在講什麼東西!」。

張吉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蘇國豪靠近,質問蘇國豪:「你現在是怎樣!」,並出拳攻擊蘇國豪,第一拳為蘇國豪閃掉未打到,第二拳又以左拳攻擊蘇國豪臉部,蘇國豪閃避不及而擊中蘇國豪右臉頰,使蘇國豪倒地屁股著地。

該游泳池員工與其他泳客見狀上前制止張吉叁,並將2 人分開。

致使蘇國豪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側髖部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

案經蘇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與告訴人蘇國豪均為上開游泳池會員,因對告訴人前述事項不滿,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由其前方走過,其即出言辱罵告訴人,並對一位小朋友說告訴人是流氓,不要靠近告訴人,又與告訴人互相叫囂,其向告訴人靠近,質問告訴人「你現在是怎樣!」,並出拳攻擊告訴人,第一拳未打到,第二拳又以左拳打到告訴人右臉頰。

其有動手打告訴人,有傷害情事等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打告訴人臉部一下等情,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告訴人並沒有跌倒、跌坐在地云云,否認部分犯情。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訴被告前揭傷害犯行甚詳,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該游泳池員工李明惠、該游泳池泳客呂紹寧於警詢指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左手出拳毆打告訴人倒地等情,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該游泳池員工黃俊昇於警詢證稱:於前揭時、地,有看到被告以左手毆打告訴人倒地等情,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稽。

又告訴人與目擊證人李明惠、呂紹寧、黃俊昇於警詢已一致指明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確有使告訴人倒地情事,互核相符,且由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除其右臉頰被擊中所造成之頭、頸部之傷勢外,確另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勢,足認告訴人右臉頰被擊中,確有因而跌坐於地情事。

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沒有跌倒、跌坐在地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前開細故,先以上開方式挑釁告訴人,於告訴人出言質問時,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側髖部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傷勢不輕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損害,與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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