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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立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立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立群與姜慧前為男女朋友,游立群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租屋處內,因與姜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姜慧之臉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雙臉頰、左肩、左後背挫傷、雙上臂抓傷、左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
案經姜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游立群固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姜慧發生爭執並有推擠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辯稱:伊應該有打告訴人的手等語。
惟查,上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擋在門口不讓伊離開,並動手毆打伊雙臉頰、左臂、左肩等語(桃檢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案發時錄音及部分譯文各1 份(桃檢偵卷第67至73頁)可佐,又告訴人於警察到場送醫後,即診斷有雙臉頰、左肩、左後背挫傷、雙上臂抓傷、左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桃檢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告訴人之證稱以及被告供述有動手之情狀相符;
又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情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訴諸肢體暴力,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否認傷害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顯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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