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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隨身攜帶之皮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保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及其下手行竊之地方、方式、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皮夾內原有現金30,900元等語,惟依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竊取之皮夾內原有現金總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皮夾內之現金僅有6,100元。
被告竊得之皮夾及其中現金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自承被告將皮夾返還時其中尚有6,100 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56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40號
被 告 侯國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慶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處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蘇昱恩打麻將未注意之際,著手竊取蘇昱恩置放在所穿著褲子後口袋內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6,1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經蘇昱恩發現皮夾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該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蘇昱恩遭竊之皮夾1 個。
二、案經蘇昱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侯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蘇昱恩於警訊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皮夾1 個,為本案告訴人蘇昱恩所遭竊之物品,並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
而被告所竊取皮夾內之6,100 元部分,業已給付告訴人12,000元並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皮夾內共有現金30,900元等語,惟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所竊之皮夾內現金,而遭竊皮夾內之現金金額,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之皮夾內有現金30,900元等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僅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數量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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