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841,202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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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融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欣融與余菽芸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07年1月離婚),莊欣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年11月9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竊取余菽芸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再於106年11月9日,持余菽芸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余菽芸之名義,偽造「余菽芸」之署押,填具如附表所示之8份文件,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中壢中福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要求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上開8份文件,足以生損害於余菽芸及遠傳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將法定刑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之8份文件,文件上記載之日期雖有106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9日2種,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稱自己是同一天前往辦理,文件上之申請日期並非自己親填(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又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自己僅在「鉛筆打勾」的部分簽名(見他字卷第77頁)。

而觀附表所示之8份文件中,日期欄位均無打勾記號,加以且坊間確實不乏有業者為縮短顧客申辦程序,僅要求顧客在文件重要欄位簽名,而由經辦人員代填其他如申請日期等較不重要欄位之情形。

故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2次前往遠傳公司中壢中福特約服務中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僅前往上開服務中心1次,並於當日書立附表所示之8份私文書。

㈢另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告訴人身分證之行為,然該身分證為被告自告訴人處竊取而來,而非告訴人交付或遺失,自與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定「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文義不符,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亦無從作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故本件被告行為尚無從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併此敘明。

㈣是被告竊取告訴人余菽芸之證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冒用余菽芸之名義簽立附表所示之文件申辦手機門號,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8次偽簽余菽芸署押之行為,時空密接且獨立性薄弱,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

被告偽造「余菽芸」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間構成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身分證件,又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且未按時繳費造成債權公司向告訴人催討費用,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未扣案,各該文件上之「余菽芸」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各該文件因已交付予遠傳公司中壢中福特約服務中心辦理相關門號申請作業,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署押應依法沒收外,尚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記載之申請日期 應沒收之署押 1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他字卷第31頁) 無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余菽芸」署押1枚 2 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他字卷第32至33頁) 106年11月12日 「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余菽芸」署押1枚 3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他字卷第37頁) 106年11月12日 「申請客戶簽章」欄偽造之「余菽芸」署押1枚 4 銷售確認單(他字卷第39頁) 106年11月12日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余菽芸」署押1枚 5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他字卷第43頁) 無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余菽芸」署押1枚 6 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他字卷第44至45頁) 無 「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余菽芸」署押1枚 7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他字卷第49頁) 106年11月9日 「申請客戶簽章」欄偽造之「余菽芸」署押1枚 8 銷售確認單(他字卷第51頁) 106年11月12日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余菽芸」署押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04號
被 告 莊欣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欣融與余菽芸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07年1月離婚),莊欣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年11月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竊取余菽芸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再於106年11月9日,持余菽芸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余菽芸之名義,偽造「余菽芸」之署押,填具「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中壢中福特約服務中心要求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余菽芸及遠傳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菽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欣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余菽芸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余菽芸」之署押,填具「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持向遠傳公司中壢中福特約服務中心要求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三)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是被告所犯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偽造之「余菽芸」署押及偽造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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