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86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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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卿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所載「價值共計新臺幣163 元之永昇冷凍低鹽黑豆2 包及K59 均一商品1 個並放入其隨身袋內而得手後」,應補充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3 元之永昇冷凍低鹽黑豆2 包(1 包售價52元)及K59 均一商品蕾絲浴帽1 個(售價59元),並藏放在其自行攜帶之嬰兒手推車底層之袋內而得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犯後仍卸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意,惟念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為163 元,贓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宇翔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5頁),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7頁)、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宇翔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75號

被 告 賴碧卿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碧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 8 月 2 日上午 9 時 57 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 0000 號家樂福春日店內,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 163 元之永昇冷凍低鹽黑豆 2 包及 K59 均一商品 1 個並放入其隨身袋內而得手
後,僅結帳其餘購買之商品即欲離去。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陳宇翔發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已發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碧卿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且未結帳,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不是偷東西,伊是忘記結帳,伊覺得店員可以先提醒伊,伊手上有個小袋子,裡面東西伊忘記結帳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宇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領據、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 1 份及監視器光碟 1 片在卷可稽,觀諸該
監視器光碟,結帳時,未見被告手上有小袋子,嗣於家樂福員工檢核商品時,被告自推車底下取出小袋子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 1 份附卷可參,是未見被告手上有其所述之小袋
子,而該小袋子係置放在其推車底下,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其手上有小袋子等語不符,被告未將上開商品與其他所購物品共同放置,卻以藏放其自備之小袋子內之方式隱匿,足證被告無意支付商品價款,其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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