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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3 時許」更正為「3 、4 時許」、第3 行「現金新臺幣200 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452 元」。
此外,被害人黃○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民國94年1 月生,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記載其全名,故亦將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害人全名部分,其中一字以符號○代之,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錢包內現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然依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領據等資料所示(見偵字卷第47頁、第51頁),被告為警查扣該錢包時,其中尚有現金252 元(百元鈔2 張、50元硬幣1 枚、1 元硬幣2 枚),而此部分現金於扣案後亦由被害人領回,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已將錢包內之200 元花用(見偵字卷第13頁、第128 頁)一情,足認被告侵占之現金數額應為452 元(200 元經被告花用,252 元由被害人領回)。
而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又因貪圖己利而侵占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於被告所侵占之物品中,除現金200 元部分經花用殆盡且無證據顯示已賠償被害人以外,其餘部分皆已發還予被害人等節,此有遺失物領據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錢包1 個、金融卡1 張、學生證1 張、價值共計900 元之振興五倍券(500 元1 張、200 元2 張)、現金452 元,其中現金200 元部分未經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歸還予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部分,如前所述,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18號
被 告 陳朱却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於民國110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見黃○綺遺置在該處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之淺咖啡色COACH 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200 元、振興五倍券500 元1 張、振興五倍券200 元2 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 張、學生證1 張)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取走並置於其隨身紅色袋子內,以此方式將該錢包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詢問,並扣得上開錢包而查悉上情(其中200 元現金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朱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失物領據、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財物,已實際由被害人取回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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